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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险理赔

时间:2020-03-11 22:02:53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车架号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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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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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当时我的车子是停在自己小区的,被出租车刮了,然后他被小区保安抓到了,我也没有报警,只是让他叫保险。今天又给交管部门打电话,死就不给电话号码。去找交警大队查找司机信息,那公家吃闲饭的猪踢来踢去,让我去找我小区所在的派出所,完了还是不给随便查。后面火了,打电话找出租车的保险公司闹,勉强给了我车主的电话,后面找到车主了。如果那车主也联系不到那司机,我这个可以按照love633wow说的直接找保险公司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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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来答
6个回答
#热议# 哪些流量明星正在逐渐退出大众视野?
love633wow
推荐于2016-08-15
love633wow
采纳数:102 获赞数:913 LV7
擅长:保险 南宁市 购车养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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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有交警事故认定书吧,拿着材料去法院告吧!这是交警的回答。
  第2个途径,保险:
  详细说明:
  新保险法明确规定,发生双方事故,全责方怠慢赔偿,可直接用他的保险赔你的车,这个你要向他的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不要怕被拒绝,把新保险法拿给保险公司人看他们就没有理由回绝你了。
  如果保险公司还是百般推脱,就把保险公司和出租主一起告上法院,反正又不要你交诉讼费。

  新保险法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十一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
  后面部分和你无关我就不贴了,给分吧!
夏道萌
2013-02-19
夏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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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要同意付全责,付全责肯定是有影响的!
你先得知道,交强险有责时共12.2万,是分项赔付的,分为医疗项1万、死亡伤残项11万、财物损失项2千;第三者责任险你保的20万,是根据责任比例赔付的。
1、医疗项(医药费、后结医疗费、伙食费、营养等一起)限额10000元,就是说在已支出的医药费里只有1万元在交强险中赔付,其实的算至第三者责任险,而第三者责任险是根据责任比例来赔偿的,意谓着15000元中只有一半会得到赔偿,另一半由伤者自己出,如果你负全责则是15000全部计入三者险。这样看你会认为还是全责好,但是保险公司医药费赔偿是要扣除非医保费用(丙类、部分乙类),就是这部分钱是你自己出的,如果你是同责就是说这部分自费的钱你出一半,伤者出一半,如果全责就是全部你出(这部分钱你在保险公司是报不了的)!
假设医药费25000,丙类乙类扣除5000,同责。
你应赔伤者:10000+7500,你可在保险公司理赔:交强10000+三者5000;自己承担2500元。
假设医药费25000,丙类乙类扣除5000,全责。
你应赔伤者:10000+15000,你可在保险公司理赔:交强10000+三者10000;自己承担5000元。
2、伤残费用 要看对方多少岁,及你们上一年度当地城镇人口人均收入(不同城市都不一样,这个你可以网上查下,每年都有不同数据) 伤残补偿费=上一年度当地城镇人口人均收入*年数*30%(8级)。年数最长20年,60岁以上每增加一年则减少一年,75岁以上按5年计算。
假设浙江出险,城市户口,40岁,8级则为22727元/年*20年*30%,将近13万多,如果同责13万*50%=6万多,这里还可以再赔其它项目如误工、护理等。如果全责要赔13万多,你三者责任险只保了20万,超出部分都要自己出。
3、这腿估计要2年才好,这么长时间跨度,会不会出现保险到期了的情况?不会出现。还有就是误工费保险公司一般不会给这么长时间,但高院司法解释有一条是误工最长可至评残前一日。
建议:去保险公司咨询是否认可其伤残鉴定书,如果你们保险公司医岗比较严格,伤残可能会被推翻,那么你赔出的钱就得不到理赔。如果调解前咨询保险公司后得到的金额,与伤者要求差距较大,可建议伤者走法律程序,进行法律诉讼。再来以后三者责任险最少要保50万!
希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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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2019-12-11 广告
1、对于机动车辆统筹客户严格执行365×24小时的咨询报案服务,接报案后10分钟内及时告知客户服务安排及相关服务程序,并保证在约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城区30分钟内到现场,郊区50分钟内到达现场);如偏远地区则委托公估公司处理。2、损失在10万以下(含10万)的...点击进入详情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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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nmasan
2010-11-02
xinmas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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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去当地的运管局查找一下,出租车司机的信息运管局有的;或者直接去当地交警大队查找司机信息,找到车的公司或者老板,实在不行就去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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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98189
2010-11-02
25798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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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保险公司,或者记住车牌号叫交管部门帮助。

你不会碰上黑车了吧?故意叫个熟人,假装拍照…………

希望你不能遇到这样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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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ijiayi859
2010-11-02
shijiayi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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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员,这种情况在生活中经常碰到,保险公司应该给双方填写了轻微碰撞事故处理协议书,双方签字的吧?如果有,那就可以先去交警那查对方的联系号码,要他过来付钱。
如果交警不管,那只有上法院起诉。

新保险法规定是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但很繁琐。

我看你的事情也只是刮擦,而且对方是出租车公司,你没必要问肇事司机拿钱,你直接问出租车公司要,因为出租车是公司的,而不是司机的,出租车被保险人是公司,所以钱当有公司赔给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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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henlong
2010-11-02
dchenl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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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暂未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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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新的保险法,你可以直接找对方保险公司理赔
2、你的资料必须齐全
3,找对方保险公司理赔的时候,不要告诉保险公司对方撞你的车后还逃逸。
4、实在怕麻烦,就找自己保险公司赔吧,就说没有见到三者,按三者逃逸处理,加扣30%
5、楼上说的也对,对方是出租车,一般来说被保险人都是出租车公司,可以找出租车公司赔偿

我是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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